《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管理办法》(辽科发[2017]23号)第四条 申报认定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普基础设施条件
具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基础设施;
每年有稳定的科普活动经费投入,配备有能够满足科普活动所需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模型等器材,并能够定期更新、补充展览展示内容;
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00平方米,其中属于教育、文化活动的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
有能够满足开展科普活动所需的专(兼)职科普人员5人以上;
有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等。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有法人资格或受法人正式委托,能独立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有分管领导,有科普工作专门机构,配备有专(兼)职科普讲解及辅导人员;
有健全的日常管理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每年投入的科普经费能够满足开展科普活动的需要。
(三)经常开展科普活动
1.每年制定年度科普活动计划,每年组织有专业特色的科普活动在两场以上。每年“科技活动周”、“科普日”、“五四”、“六一”等重大活动期间对公众参观团队、学校组织的青少年活动给予门票优惠。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
2.积极配合省、市、县(区)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种科普活动;
3.科普场所坚持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每年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200天。其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60天。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55号)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五、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规范性文件】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第416号)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上科普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委、局)认定,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辽科发〔2017〕23号) 第三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科普基地认定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认定及科普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普基地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省科协对科普工作的检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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